新疆消防救援机构执法公示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消防执法公示公开行为,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根据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消防执法公示公开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公示公开,是指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事前、事后主动向社会或者特定对象公开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事中主动向当事人公示执法身份、告知执法信息。
第三条 消防执法公示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统筹推进消防执法公示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加强消防执法公示公开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行政负责人是执法公示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业务处室、消防大队具体负责本级(处室)执法公示公开工作,纪检部门负责对执法公示公开开展情况进行监督,信通部门负责本级门户网站执法公开相关栏目、对接其他部门公示公开系统的技术支持。
第六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消防执法信息,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对拟公开的消防执法信息,公开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审查,必要时应当征求本级政务公开、政工宣传、保密等部门的意见,未经审查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严禁公开涉及国家秘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消防执法信息。
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消防执法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发布的消防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确保公开的消防执法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创新公示公开方式,拓宽公示公开渠道,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消防执法信息。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消防执法公示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章 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消防救援机构的主体名称、职责权限、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电话、网址、邮箱等)、负责人姓名,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职责、行政执法证件号码及有效期等;
(二)消防法律法规及执法规范性文件;
(三)管辖的行政处罚、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四)消防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以及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五)纪律要求、职业道德规范;
(六)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
(七)与消防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八)消防执法流程图和执法服务指南,包括行政执法程序、步骤、时限、顺序,及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情形、监督救济渠道等;
(九)消防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评次和年度监督抽查计划;
(十)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十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情况;
(十二)消防服务窗口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工作人员姓名和监督举报电话;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公示的信息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消防救援机构职能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消防救援机构的内部事务信息,以及在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法律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消防执法活动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下列信息:
(一)在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并出具有关消防法律文书;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依法不予消防行政许可或者撤销消防行政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和法律救济途径向申请人说明;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或者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
(四)采取临时查封、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监督救济途径,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五)办理国家赔偿、行政诉讼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
(六)实施其他消防执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消防服务窗口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下列事项:
(一)消防政务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受理条件、办事流程、办理时限以及廉政纪律规定;
(二)消防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三)消防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结果、办结时间,并提供电子或者纸质查询方法;
(四)监督举报、业务咨询电话;
(五)窗口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岗位职责和联系电话。
消防服务窗口设在当地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还应当遵守当地政府有关执法公示公开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事后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内容;
(二)消防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
(三)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辖区火灾形势、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防范预警等信息,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执法信息摘要。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示消防法律文书的文号、案件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六条 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书,应当对文书中载明的自然人姓名作隐名处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同时删除文书中载明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住所地详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以及其他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及具体财产的信息;
(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消防救援机构印章或者工作专用章;
(五)消防救援机构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删除前款所列信息影响对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作部分替代。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除隐匿、删除相关信息外,应当保持与原文书内容一致。
第十七条 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示公开的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采取以下方式公开消防执法信息:
(一)网络公开。将需要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执法信息,发布到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管系统、门户网站的相应栏目,同时可以通过官方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途径公示公开消防执法信息,方便群众查寻阅知。
(二)窗口公开。在办事窗口设立显示屏或触摸屏、设置执法公开宣传栏供群众学习、阅览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执法公开等内容。
(三)其他形式公开。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召开新闻发布会、利用声讯服务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事前、事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消防执法信息,由制作或者保存该执法信息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事中主动向当事人公示执法身份、告知执法信息,由具体实施该执法活动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执法公示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向社会公开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对辖区火灾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定期公开。
新公布、修订、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60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执法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消防执法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建立健全消防执法信息撤销和更新机制。
消防执法信息不应当公开而公开的,应当立即撤回;公开的消防执法信息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及时更新;公开的消防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销原消防执法决定信息;消防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紧急处置。
已公开的执法信息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在公示载体上作出必要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执法信息,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公开后,下级可以通过互联网站、微博、微信、便民联系卡等多种方式,使社会广为知晓。
第二十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通过在窗口单位设置满意度测评器、意见征求簿、或者在网上开展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的满意度测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执法办案部门办理的行政案件,由行政负责人决定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示满1年的,可以从有关公示载体上撤下。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3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第二十五条 执法信息公开的审批人要认真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涉密范围,严禁以案件涉密为由,不按规定进行公开,规避群众监督评议。对已公开的行政案件,经查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应即时停止公开,并向公开对象妥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六条 总队、支队级的纪检部门负责执法公示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执法公示公开工作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政务服务“好差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执法办案部门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履行法定告知、通知、送达程序,不得以执法公开工作替代相关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为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执法公示公开工作中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及时告知更正或不予更正的结果信息。公示信息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告知可以向该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为消防救援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作出该执法信息的消防救援机构提出公开的申请;经申请仍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举报。收到举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职能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不及时未及时更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且不及时撤回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月20日前公开上年度本级消防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执法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